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01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
項未還,於民國95年6月2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
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
,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
之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
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信用卡欠款共欠新台幣92,083
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
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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