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
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分三
十六期,每月給付八百五十六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
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
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
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
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尚欠本金七千六百八十元,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該債權既經新光銀行依據先前與原告之協商關係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
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申
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惟查,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告代償而使
債務消滅,然原告與訴外人新光銀行間係約定訴外人新光
銀行將原告所代償之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內將該債權暨
債務人簽具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相關債權文件
移轉予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此可參照前揭消費性商品
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讓之債
權應僅係所代償之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至於訴外人新
光銀行雖將相關債權文件移轉予原告,然其與被告間之債
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又非原始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再
援用先前之約定利息對被告為請求。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根據前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代
被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新光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合計二萬
三千六百五十三元,而原告均未陳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委任
關係,或就此債務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此項債務,當得依無因管理之
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債務既無確定期限
,原告又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為被告
清償債務,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
償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等情,既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
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前述之聲明,僅就其代
被告清償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之一部即七千六百八十元
請求返還,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所示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元(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元),並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要請求部分
均為敗訴,故就全部訴訟費用,均酌定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