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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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他字第3572號、執聲字第3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志峰因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易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志峰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豐易字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12豐易21卷第7頁、112單聲沒280卷第7頁)。又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鐵鎚是從家裡帶來身上的等語(偵卷第86頁),則該鐵鎚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