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陽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扳開告訴人 黃器宇 之信箱,致告訴人信箱毀損,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被告張春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陽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扳開黃器宇所有之信箱,導致信箱開啟處鐵門掉落,致令不堪使用,並將信箱內信件扔至馬路,足以生損害於黃器宇。經黃器宇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器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陽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器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