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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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 張林秀霞 相對人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另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6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5元,合計11,3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050,000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迭次減縮聲明,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0,000元,應徵裁判費9,25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14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