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領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嘉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中茂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668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99959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94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將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171,360元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對相對人聲請終局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繳上開提存物中之115,721元發款予聲請人而全部清償執行終結在案。惟聲請人嗣後始於107年9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於107年9月18日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