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作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作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古作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作淳於本院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古作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數次判罪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潛入工地著手行竊,行為殊值非議,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以房屋修繕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