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7年度易字第12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聖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75公克、0.68公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更正),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偵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在卷可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
2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偵查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吸食器是我施用第二級毒品用的等語,應認該吸食器1組曾因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潘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他案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7月5日12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東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