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秀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秀鷹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1時40分許,潘秀鷹搭乘友人 蔡文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等均因涉犯另案而為警緝獲,經潘秀鷹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份及檢驗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婚、有
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52頁),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經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