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監視器2個,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蔡惠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參以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物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己過,其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2個,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被告許又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1時47分許,步行至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市場後,走至蔡惠雯之攤位(攤位編號145、146號),乘夜間該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小米牌監視器2個(包括鏡頭、電線與插頭,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嗣經蔡惠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惠雯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