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奇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參點參捌伍公克)及愷他命貳拾參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只,驗前總純質淨重拾伍點捌肆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54.11公克」應更正為「54.5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理當知所警惕,惟竟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9.229公克(即3.385公克+15.844),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之期間、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小吃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咖啡包11包及白色結晶2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咖啡包11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白色結晶23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24至30頁)。而被告因持有上開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及愷他命23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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