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張爕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被告 張靖敏
張麗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翎賓
唐協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靖敏、張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麗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張麗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靖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司鳳 調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0年4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靖敏、張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561元,及自101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561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任一前二項聲明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將存款1,000,000元存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鳳山工協郵局(下稱工協郵局)而辦理一年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於101年1月11日屆期時可領取本息合計1,011,561元,被告之工協郵局並開立號碼為00000000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與原告收執。被告張靖敏為原告長女,知悉原告有積蓄,圖謀取得原告之存款,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00年2月2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駁回。詎張靖敏竟於同年5月間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竊取系爭存單,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變造為99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通知書(下稱變造民事裁定通知書)及變造將張靖敏戶籍謄本(下稱變造戶籍謄本),於同年5月17日前往工協郵局,出示竊得之系爭存單及變造民事裁定通知書、變造戶籍謄本,以原告之監護人名義,申請系爭定存解約,由工協郵局之員工張麗華承辦。而張靖敏未攜帶原告之印鑑章,且所變造之民事裁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手法粗糙,稍加詢問、查證便可發現破綻,張麗華竟未予查證,又未要求張靖敏提出監護宣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原告印鑑章,即為張靖敏辦理原告之印鑑掛失及存單解約,張麗華顯有重大過失。迄至100年5月29日,原告發覺系爭存單遺失,前往工協郵局詢問,始查悉上情。張靖敏、張麗華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存單本息共計1,011,561元之損害,為共同親權行為,又中華郵政公司為張麗華之僱用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靖敏、張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561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561元,及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其中任一前二項聲明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張麗華則以:原告前於100年5月11日持面額100,000元、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下稱418存單)之彩色影本至工協郵局申辦提款,經行員察覺並追問原告該定期存單原本何在,惟因原告當時幾近全聾,難以與其溝通,承辦人員僅得以掛失及終止存單方式完成提領手續。嗣張靖敏於100年5月17日持系爭存單原本、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原告印章、變造民事裁定通知書、張靖敏身分證、變造戶籍謄本前來辦理系爭存單變更印鑑及解約,張麗華受理後,核對張靖敏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內容記載,並因張麗華得知原告日常生活溝通困難,明顯欠缺處理儲金事務之能力,實有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可能性,張靖敏又為原告之最近親屬,且張靖敏於同年5月16日即先行來電通知工協郵局原告自行處理存款不安全等語,且於5月17日申辦當日向張麗華表示已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辦妥原告於該銀行之存款提領手續,張麗華判斷相關基礎事實,合理確信張靖敏有管理處分系爭存單權限,應無故意過失。 況萬泰 銀行亦遭張靖敏以相類手法辦理原告之存摺、印鑑掛失及領款得逞,益證金融機構依現有實務經驗尚難覺察此類行之親屬間盜領案件,不宜苛求郵局承辦人員對該等司法戶政文件應具備如戶政、司法人員般之專業辨識能力,張麗華處理系爭存單解約業務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中華郵政公司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妥為妥善保管系爭存單,致張靖敏取得系爭存單而向工協郵局申辦存單解約,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原告疏於保管系爭存單,且曾於100年5月11日經工協郵局人員告知418存單為彩色影印,並以掛失終止存單方式完成該存單之提領手續,原告復親自填寫相關申請書,應得知悉系爭存單亦同遭張靖敏以彩色影本調換,然原告均未通知中華郵政公司系爭存單已經遺失,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縱認中華郵政公司與張麗華應連帶賠償損害,亦請求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張靖敏僅領走1,002,211元,原告請求系爭存單屆期本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靖敏則以:伊確有盜領原告存款,但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將所有之100萬元存入中華郵政公司之鳳山工協郵局而辦理系爭定存,於101年1月11日屆期可領取本息合計1,011,561元,工協郵局並開立系爭存單與原告收執(訴卷第75頁)。
(二)張靖敏於100年5月17日,持系爭存單、變造民事裁定通知書、變造戶籍謄本,至工協郵局,以原告之監護宣告人名義,申辦系爭定存解約,由郵局員工張麗華承辦(訴卷第75頁)。
(三)張麗華受理後,同意張靖敏之申請,將系爭存單辦理解約,張靖敏領得解約金1,002,211元,直接存入張靖敏名義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嗣於100年5月23日將上開定存解約,轉存張靖敏名下之存簿儲金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二筆各500,000元,其中一筆存入張靖敏名下存單號碼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訴卷第234頁)。
(四)張靖敏係無權而盜領系爭定期存解約金1,002,211元(訴卷第75頁)。
(五)原告有重聽之聽力障礙(訴卷第75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張麗華辦理系爭定期存單解約程序,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靖敏係未經原告同意竊取系爭存單,並持變造民事裁定通知書、變造戶籍謄本而盜領原告存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靖敏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存單遭解約而無法領得存單屆期本息之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靖敏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次按「辦理定期儲金事宜,除依本規章定外,適用存簿儲金作業規章之規定」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儲戶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存款可由法院裁定之全體監護人比照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儲戶亡故,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可由親屬會議依照民法繼承編規定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由全體遺產管理人填具『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並檢同法院核准之遺產管理人證明文件(含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管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儲金簿至任一郵局(公教帳戶應至立帳局)申請提清存款,受理局經審查各項無訛後,照前條規定辦理。儲金簿遺失者或喪失者,應再按照儲金簿掛失補副手續辦理」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93條、第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作業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如受理民眾以監護人名義申請提清受監護宣告人之儲金、定期存款者,應要求申請民眾提出法院核准監護宣告及指定監護人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審核上開文件,始為合法。惟本件張靖敏並未提出相關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此亦為張麗華、中華郵政公司所不爭執(訴字卷第
84、85頁);另觀以變造民事裁定通知書之內容,文件首行名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通知書」,為法院所無之文件名稱,又其內容第2行竟有「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其主文欄竟有「受文者:張靖敏」及「主旨」、「說明」之記載,均與法院裁定格式迥不相同,縱張麗華未曾見過法院民事裁定之格式,然見該變造文書使用「民事裁定通知書」之名稱,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90條第1項規定之名稱係「裁定書」者,顯然不同;又所謂「發文字號」後竟僅有日期之記載而無文號,與發文常情有違;況上開「受文者」、「主旨」、「說明」等名稱,僅為一般行政行文所使用,該變造文件究屬於法院裁定還是行政發文,格式不明而彼此矛盾,均屬極易啟人疑竇之破綻,然張麗華就此竟未加以懷疑及未要求張靖敏依規定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率將系爭存單解約並將解約所得本息交予無權之張靖敏,其受理張靖敏申辦系爭存單解約,確有過失,堪可認定。則張麗華上開審核過失與張靖敏之盜領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客觀上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原告請求張靖敏、張麗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張麗華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且係受理中華郵政公司所轄郵政定期儲金業務,張麗華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中華郵政公司自應就此負起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應與張麗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表見代理之成立,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張麗華、中華郵政公司雖以張靖敏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持有系爭存單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原告並未向張麗華、中華郵政公司表示授與張靖敏代理權,張靖敏、中華郵政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靖敏,況張靖敏當時亦未能提出原告之印鑑章,此有100年5月17日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1份在卷為憑(司鳳調卷第48頁),而與系爭存單背面記載「中途解約...應由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鑑辦理。如委託他人代辦者,請受託人攜帶身分證、印章及本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備驗」之要件不符,更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事實存在,張麗華、中華郵政公司認原告應對張靖敏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取。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究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依原告所稱將系爭存單置於小皮包內,並將小皮包置於床頭櫃等情(訴字卷234第),顯非將系爭存單任意放置,亦難認因此升高遺失風險,而張靖敏為原告之女,其藉探親之際惡意竊取系爭存單,實為原告所難預料、防範,中華郵政公司及張麗華亦未提出其餘佐證證明原告有何未妥善保管存單之具體情事,是難認原告保管存單有何過失可言。又縱原告於100年5月11日曾持418存單彩色影本至工協郵局,而可知所保管之418存單業已遭人抽換為彩色影本,然418存單與系爭存單為不同之存單,兩者到期日、金額均不同,本無直接關連,難苛責原告於辦理
418存單提清之際需同時檢視所保管之系爭存單真偽,另系爭存單既經以彩色影本抽換,更難責求不具郵政儲金專業且年事已高之原告定可發現其並非原本。況本件張靖敏係以原告之監護人名義申辦系爭定存解約,參諸上開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93條、第90條第1項規定,張麗華所應審核之文件本不包括系爭存單原本,張麗華就法院監護宣告裁定之審核疏失,與原告有無保管存單不當或可否即時發現系爭存單遭竊並通知工協郵局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縱原告將系爭存單遺失一事通知,工協郵局人員於審核法院裁定疏失之情形下,亦可能認定原告業受監護宣告,為無力保管存單之人,始遺失存單或誤認存單遺失,並因審核法院裁定疏失之情形下認定張靖敏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將原告存款轉入監護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及張麗華既本得防免盜領結果之發生,事後即不容藉稱原告有上開疏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法則。
(五)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存單屆期可領取本金及利息共計1,011,561元,既為中華郵政公司、張麗華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定存如未經張靖敏申請解約並經張麗華受理,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於屆滿時領取上開本息,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011,561元之損害,亦屬有據,中華郵政公司及張麗華此部分所辯,亦有誤解。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張靖敏、張麗華連帶給付1,011,561元;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張麗華、中華郵政公司連帶給付1,011,561元,以及均自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本件被告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張靖敏、張麗華與張麗華、中華郵政公司就上開給付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張麗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