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7備註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31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10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4年4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總和有期徒刑7年】;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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