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陳秀蘭 即 新聖恩 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言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查兩造於聘任契約書第七條合意「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聘任合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