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1,840元│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19,360,9││││42元減縮為19,298,467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為181,840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181,840元│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為160,019元。││即【181,840×88%=160,019】1││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甲○○、乙○○連帶負擔為21,821元。││即【181,840×12%=21,8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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