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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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wii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笫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wii二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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