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42號被告林昭安男38歲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號之6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安自民國105年2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日(14日)3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某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50分許,林昭安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欲進行迴轉,惟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掌握與其他車輛之間隔,致不慎撞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梁志誠 ),被撞之車輛又被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梁生元 。無人受傷)。林昭安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員警根據路口監視影像前往林昭安之住處調查,並於同日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昭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梁志誠、梁生元之警詢筆錄。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