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 丁士陶 被告 蔡宇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日遭被告徒手打傷,致其右眼受有不可逆轉之永久性傷害,並影響眼睛機能、視能,其精神狀態及睡眠品質亦不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78元、眼鏡費用8000元、偏光墨鏡費用2800元、計程車費用350元、工作損失86991元、未來應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和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等等之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30分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2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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