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邱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因無資力繳納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固據其提出郵局存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資料清單、勞工保險退保資料為證。經查,台北金南郵局及台北安和郵局函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至106年8月3日止,上開2帳戶之可用結存金額分別為48160元、25萬元,並就可用結存予以扣押,惟效力並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2頁、第33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款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台北安和郵局之帳戶,每月固定有9149元之勞退金存入,且有多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2000元、2萬元、4萬元之現金存入(見同上卷第36頁),足見聲請人即使於扣押後仍有持續之收入。又其既另於台北金南郵局有25萬元之定期儲金存款(見同上卷第37頁),依常理存款人存放定期存款均係預計資金並無短期內運用之需求始會為之,更可推知聲請人另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財務來源。至於上開勞工保險退保資料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於退保後並無任何收入,另其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顯示其於105年無課稅所得(原法院卷第5頁),亦與上開存摺顯示該年度仍有現金存款,並不相符。而本件抗告之裁判費僅1000元,金額非鉅,對照聲請人上開存摺所示之財務收入情形,尚難認依其信用資力狀況,無法支應該費用。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