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①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撤銷而與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及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至⑤各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55頁),該3千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2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5時4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指示操作匯款而施以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且因為快入監執行,所以就把上開帳戶賣出去,對方說是要做博弈所用,不是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根本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如何能夠信任對方,且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況申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亦無須額外付出對價,又何須購買被告之帳戶供博弈之用。再者,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博弈事業於我國亦屬於違法行為,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上開帳戶是在臺北信義區101所遺失,又於偵查中翻異其詞,其所述情節實難採信。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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