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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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 宋東宇宋賢富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繼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債權人 詹詠翔 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3號雙方達成調解,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詹詠翔,詹詠翔拋棄其餘請求,故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人詹詠翔部分債權金額160萬5,863元,應予刪除,原裁定將該債權計入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106年7月4日向本院聲
請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相對人嗣後聲請轉入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抗告人自109年1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年5月5日確定在案。後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下稱原審裁定),該裁定並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抗告人則於110年10月26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確屬合法。
㈡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上開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自109年
12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領取分期付款之資遣費1萬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領取就業保險給付2萬7,500元,後來換工作後就沒有繼續領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卷〈下稱免責卷〉第52頁),而抗告人並未說明其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有何變更,則應依更生裁定所審認之2萬8,300元為標準。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9,200元(計算式:1萬元+2萬7,500元-2萬8,300元=9,200元)。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據抗告人稱其任職於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673元,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卷〈下稱更生卷〉第8至11頁),故其主張應屬可採。故應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85萬6,152元(計算式:3萬5,673元×24),扣除必要支出費用總額67萬9,200元(計算式:2萬8,300×24)後,尚餘17萬6,952元,又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復均未獲得分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㈢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之事由乙節:
本案雖經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詳參該清算執行案卷,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抗告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審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人詹詠翔部分債權金額160萬5,863元,因已成立調解故應刪除云云,惟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4條第2項所稱之「法律行為」,應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準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名下財產均屬清算財團,債務人對其財產喪失處分權,倘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法律行為,未經管理人同意前,自屬效力未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審座談結論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其與債權人詹詠翔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以觀,調解成立日為109年2月21日,已在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月21日)之後,其名下之全部財產即屬清算財團,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管理人即司法事務官承認其上開所為之法律行為,依上說明,該法律行為自屬效力未定。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自屬無據。又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109年2月1日以20萬元清償積欠債權人詹詠翔之債務,卻未新增列債權人,亦未說明其用以清償之20萬元款項是如何取得,恐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之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原裁定不准抗告人免責,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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