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少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少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考量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及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誤,應予以維持,爰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告訴人卻在未打方向燈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其車道,其無法反應才撞到告訴人,其並無過失,是原審判處其拘役30日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26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36巷與南勢一段31巷交岔路口,與同向右前側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75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第51至61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情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如下:行車紀錄器時間18時26分51秒時出現告訴人之白色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則橫跨雙白線;52秒時告訴人白色車輛靠左偏,左前輪壓到雙白線,被告之車子仍壓在雙白線上,逐漸靠左行駛;於53秒時被告車子右前方與白色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根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是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方式駛入內側車道,斯時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前方,未打方向燈即逐漸靠左行駛進入內側道,然在後側之被告並未減速或煞車禮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無誤(見偵字卷第95頁背面),至告訴人亦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案被告所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考量被告合於自首規定,及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少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少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被告林少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均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與南勢一段36巷與南勢一段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右側由 彭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行經上址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彭森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林少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彭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4張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彭森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與林少均於雨夜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