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鄭之光 (另由檢察官起訴)於民國97年3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告訴人乙○○經營之「川娃子小吃店」消費時,因不滿乙○○一再以店要打烊休息之理由催促渠等離去,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翻倒該店內3張桌子,使桌上之瓷碗9個、盤子9個、茶杯12個、煙灰缸9個、12號大盤1個、10號大碗1個、10號中盤1個、茶壺1只、乙○○之JAVA手機1只及原木桌1張、沙發凳1張均遭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抓住乙○○之雙手,將乙○○拋摔在地,致乙○○受有鼻樑及下巴挫傷、雙前臂瘀傷及口內部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和解委任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