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伍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106號原告乙○○
丙○○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伍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大陸遺族申請給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之餘額退伍金,應屬公法上之給付。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彼等為已故退伍軍官即訴外人董繼曾(民
國93年9月1日死亡)之胞弟及法定繼承人,並於94年1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領取董繼曾之餘額退伍金,詎被告多次來函告知彼等所提供資料與其檔存不符,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餘額退伍金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額退伍金,揆諸前揭說明
,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