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劉曉瑜
陳恩翔 洪武憲 胡清源 吳莊碧珠 王振龍 高竹芳 吳玉瓶 劉榮華 周耀玉 徐佳俊 王良雄 王 吳春蓮 林雪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家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略謂被告即前任社區主委未經住戶大會決議,旋擅自拆除頂樓結構導致漏水等語,惟其起訴狀既未載明原告王振龍之住所,復僅查有原告劉曉瑜之簽名(其餘原告俱未於起訴狀上簽名、用印),兼以原告亦未以起訴狀載明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⑴原告王振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⑵補正業經全體原告簽名或用印之訴狀,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⑶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⑷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揭⑶)或裁判費(即上揭⑷)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