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倉吉 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58巷往南斗路51巷方向駛至南斗路58巷及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又楊錦源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南斗路由東往西行向)10公尺內處。適 曾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陳倉吉、曾俊銘行車視線均遭楊錦源所違規停放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阻擋,而曾俊銘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倉吉、曾俊銘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曾俊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楔狀骨關節脫臼、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楔狀骨關節脫臼、右足大腳趾伸趾肌腱斷裂、右足足背動脈/靜脈斷裂、右足深腓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鼻子擦傷等傷害(陳倉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曾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錦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停放在南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處,因而影響陳倉吉與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而肇致本件事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俊銘、證人陳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共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上揭事故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楔狀骨關節脫臼、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楔狀骨關節脫臼、右足大腳趾伸趾肌腱斷裂、右足足背動脈/靜脈斷裂、右足深腓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鼻子擦傷等傷害,且其神經損傷恐無治癒可能性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5月1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375號函、112年9月5日(112)光醫事第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33頁),固可認定。惟告訴人所受之神經損傷固無法痊癒,並致告訴人左腳踝、腳趾關節僵硬及麻木,而使其行走較為無力、不便,因而無法快速行動且不適合負重活動,然參以告訴人亦自陳:主要傷勢在腳部,事發迄今1年多,神經有在恢復,但恢復速度緩慢,目前因為有復健的關係所以可以行走,只是行走距離不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仍可經由復健而改善其行動能力,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9月5日(112)光醫事第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847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之神經損傷雖難以痊癒,惟告訴人之四肢活動仍可經由復健治療而改善,目前告訴人亦可行走,參以前揭說明,顯難認所受傷勢已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程度,而與刑法所謂之重傷害意義不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僅構成普通傷害,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重傷罪,惟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雖無駕駛執照,然細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明文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應著眼於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而漠視考驗制度及交通往來安全,然本案被告之過失係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有何「駕駛車輛」之行為,以此逕論以加重刑責,亦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之罪名之法定刑,較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且在同一之基礎社會事實範圍內,被告就其被訴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答辯,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處10公尺內,致使告訴人與陳倉吉行經該處時,影響其等行車視線,肇致本件事故,雖非本件事故肇事之主因,然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仍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