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5年內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領有清寒證明,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5號被告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25日下午某時起至16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街某羊肉攤飲用啤酒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齡慧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文化路交岔路口,不勝酒力而失控與 郭峻綱 (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生事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55分,對陳建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峻綱、黃齡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謝淑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