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周家琦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 李政勳 關係人 李志誠 上列原告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71號受理之離婚等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71號案件審理,然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車禍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傷及併硬膜下出血、腦血管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意識障礙等傷害,現行為舉止如幼兒,喪失絕大部分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且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是於本件兩造離婚等事件中之程序能力恐有疑慮,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被告除能陳述其生日、認識其雙親外,其餘均無法正確回答;關係人即被告之父甲○○亦當庭陳稱:其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原告所為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被告之父,份屬至親,目前同住,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故認選任關係人甲○○於本件離婚等訴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關係人甲○○於本件訴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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