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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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達文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達文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鈞院調解期日出庭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82,797元但因聲請人本身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處理,其中新誠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提供二種清償方案,以債權金額25,822元一次性清償或以債權總額51,644元比照金融機構分期;另一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06,837元;另一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則未陳報債權。該次調解期日因資產管理公司均未到院,亦無法由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為代理,且聲請人評估無法負擔所有的清償債務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暨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3月至5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年6月2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竹字第66853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本院103年10月13日新北院清103司消債調菊消字第1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宗查明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第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00000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455元。另聲請人陳稱和配偶現在都有工作,一個月收入各約2萬餘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另外須扶養父母親,每月可還款餘額至多為5,000元左右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以其103年3月至5月薪資單所示平均實發金額27,180元計(已扣除勞健保費)。此外,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26,300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負擔一半房貸6,000元、負擔一半水電瓦斯及生活雜支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共支出11,000元),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總額約為10,455元,惟依據本件債權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442,178元,依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總值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再者,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18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26,300元後,餘額已寥寥無幾。縱參酌聲請人於本件具狀陳報其每月還款金額至多五千元一情,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經核依聲請人現況之還款清償能力,實難以與最大債權人協商成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本院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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