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義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閔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因本案經法官諭知准以新臺幣5,000元交保,但因家人不及籌措保證金而遭羈押,現伊父親心臟主動脈剝離出院治療中,伊內心甚為掛念,且依所犯並非重罪,為此,請准予 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為被告林義閔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被告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未獲,嗣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雲檢培正103助355字第3076
7號函暨報告書、本院103年12月5日103年中院東刑緝字第740號通緝書等在卷可參,嗣被告係因本案經通緝而遭逮捕到案,故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但並未確定或執行,則難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然被告本案業已認罪,所為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暨其所述上開家庭因素等情,認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存在。從而,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會 與父親同住於雲林縣○○鄉○○路○○○○號,復於本案審理後,因尚未能交保,竟心生不滿,於本院拘留室內與他案候審被告發生衝突,有本院候審室被告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查,准以被告取具新臺幣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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