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岱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度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6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原則上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故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得發生羈束力,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其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在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收受前或公告裁判前,實無由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亦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349條但書所定:「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是倘當事人於簡易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予當事人前或公告裁判前即先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仍難認合法。
三、查被告姚岱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77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惟被告於判決前即108年1月21日已向其服刑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嗣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出監,上開判決書業於108年2月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判決等情,有被告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固據被告以「因不服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觀卷附被告上訴狀提出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可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77號簡易判決(即108年1月22日)前已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時原審尚未判決,自無送達判決予被告或公告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