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 林妤 宣被告 蕭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蕭士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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