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及其中36萬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3萬6,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本金33萬6,000元自111年2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1,405元【計算式:698000+336000×6%×(2+56/366)=74140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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