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1號

聲請人 黃足收

相對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記載「…不久後即向發票人提示…」,而衡酌常理,聲請人至遲應於本件聲請日113年12月5日提示,故逕以本件聲請日113年12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同年月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