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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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個人資料詳卷)
B(個人資料詳卷)
共同
法定代理人C(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有多處瘀傷和擦傷,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不僅遭責打頻率高,且都有數十天的中輟,且C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返家恐有疑慮,前已為安置獲准,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9號裁定、戶籍資料、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等件為證,且前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均陳稱目前不想回家,想要繼續安置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