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764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