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瑜選任辯護人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瑜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瑜與 劉邦瓊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本案未經起訴)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 首琳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所申辦 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邦瓊使用。而由劉邦瓊於99年5月至8月間,在報紙刊登「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決」、「利息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經驗支援你,請來電」等廣告,招攬不特定大眾借款,告訴人 吳連昇 見報而與劉邦瓊聯繫時,劉邦瓊即向告訴人佯稱其饒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及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開設大新店駕駛訓練班(下稱駕訓班),有管道投資中古車賺取價差且收入雄厚,並表示願意提供首琳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萬8,580元金額至前開被告或首琳公司帳戶內,而由劉邦瓊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無法聯繫劉邦瓊而前往前址大新店駕訓班探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共同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
訴人吳連昇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或首琳公司前開帳戶內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開前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劉邦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劉邦瓊前係男女朋友,伊只是將帳戶借予劉邦瓊使用,不知劉邦瓊借用帳戶何用,伊無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遭劉邦瓊詐騙之內容,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核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告訴人實係與劉邦瓊共同從事民間放款事業,嗣因劉邦瓊逃匿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及首
琳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嗣並交付劉邦瓊使用乙情,固經被告所自承,而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首琳公司前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收據、存款憑條及前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下稱他7874卷】第88至99頁、131至135頁、172至184頁、124至127頁、217至224頁、214至216頁)附卷可稽,然被告當時與劉邦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其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不當然知悉劉邦瓊係用以作為詐騙之用;且告訴人自承:開始商討投資時即均係劉邦瓊與伊接洽,伊錢也是交給劉邦瓊,是後來劉邦瓊以每次都要見面領款很麻煩為由要伊將錢轉至劉邦瓊提供之帳戶,嗣劉邦瓊始提供被告之帳戶供伊轉帳(他7874卷第83至84頁)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陳,劉邦瓊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被告或首琳公司所申辦外,亦有多件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表B所載亦明,而經傳訊同有金融機構帳戶遭劉邦瓊用以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證人 莊秀娥邱郁涵 到庭,證人莊秀娥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報紙第二春廣告,與劉姓男子聯絡,伊有提供帳戶供該男子匯款,因該男子跟伊借了40幾萬,故匯款至伊帳戶還錢給伊,伊沒有見過告訴人(易字卷二第173至175頁)等語,證人邱郁涵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名義所申辦於99年11月30日有收受告訴人匯款10萬9,000之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該帳戶已無使用,伊不確定是否家人使用(易字卷二第176至178頁)等語,嗣證人邱郁涵再具狀陳報:該帳戶於98、99年間,交由母親使用(易字卷二第191頁)等語,然告訴人就其他提供帳戶者均未提告或主張該帳戶申辦人與劉邦瓊共犯詐欺,可徵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者,不當然有參與劉邦瓊詐欺之犯行,即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劉邦瓊供予告訴人匯款,即遽認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與劉邦瓊共同詐騙而來。
㈡至劉邦瓊以經營駕訓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款投資為由向告訴
人詐騙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在99年,看報紙刊登可幫忙解決問題之廣告,而循該廣告與劉邦瓊聯絡,劉邦瓊稱係做中古車賣賣及駕訓班,要伊投資,剛開始金額不大,劉邦瓊賺了都有給伊利潤,後來伊對劉邦瓊信任,匯更大筆的錢,劉邦瓊就沒有再匯錢給伊(他7874卷第41頁)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則證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伊看了報紙與之聯絡,劉邦瓊做汽車買賣很內行,叫伊投資,利潤分配沒有說,也沒有簽立投資契約等相關文件,沒有約定投資獲利之分配,劉邦瓊說汽車進出每個價錢不一,買進來賣出去一定有賺,會給伊多少錢沒講,分成也沒有講,劉邦瓊願意給伊多少就多少,找伊投資的是劉邦瓊,伊沒有看過劉邦瓊買賣中古車的過程,伊只是把錢給劉邦瓊,劉邦瓊將帳號給伊叫伊匯款,金額不是伊決定,劉邦瓊要多少伊就給多少,劉邦瓊也有拿他人支票、票據給伊,伊把現金給劉邦瓊,當初講的是投資,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伊沒問那麼多,劉邦瓊當初講是借款,伊認為等於是拿去投資,伊投資之標的係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房地產周轉,伊投資給劉邦瓊,劉邦瓊曾匯回利潤,多少伊沒有去算,劉邦瓊拿票給伊,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伊也搞不清楚,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錢,伊沒有證據證明與劉邦瓊間有約定中古車事業之投資(易字卷二第153至170頁)等語,核依告訴人之指訴,劉邦瓊於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內容為「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決」、「利息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經驗支援你,請來電」,顯示「借款」之廣告,告訴人則係有投資意願而與劉邦瓊聯絡,與廣告所欲招攬之「借款」對象不符,已有可議;且告訴人與劉邦瓊間就中古車買賣、駕訓班經營之投資金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均無法明確說明,甚而告訴人究竟已出資多少?取回多少利潤,亦無法計算;再參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不一、日期不定,告訴人復曾另於收受劉邦瓊交付之票據後,再交付款項於劉邦瓊(如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此均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劉邦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劉邦瓊之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更遑論出借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之被告,有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嫌。㈢另被告固自陳有陪同告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電子公司,及居間
介紹告訴人對外借貸,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參觀充電器,伊想錢拿去也有用在充電器上面,這是伊心裏想的,伊投資標的為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做房地產周轉(易字卷二第169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投資之標的既非充電器之買賣,則縱認被告有協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充電器工廠,亦與告訴人與劉邦瓊間之投資無涉;而證人即代書呂銘仁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帶告訴人找伊尋求貸款之管道,是貸款300萬元,伊評估後認無法說服金主而未承貸,伊轉介友人 黃代書 承貸,討論貸款過程中被告均無參與,300萬元是告訴人至伊事務所簽下借據後拿走(易字卷二第231至232頁)等語,告訴人則自陳:貸得之300萬元係1次匯到伊戶頭,劉邦瓊說要錢的時候伊就付,伊是慢慢拿出來的,當時是劉邦瓊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去想辦法弄點錢,並稱被告有認識金主、銀行,叫被告帶伊去借款等語,則被告固經劉邦瓊委以介紹告訴人向外借款,然借款之經過被告既未參與,借得款項亦係交付告訴人而被告未經手,參以告訴人係遭劉邦瓊詐欺乙節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陪同告訴人至大陸工廠參觀、居間介紹告訴人貸款之舉,即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害人 李飛燕 前以:劉邦瓊向 李燕飛 虛偽邀請投資首琳
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或向李燕飛要求借款,致李燕飛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匯款共計68萬350元至被告、 簡曼如林金寬 等人之帳戶,另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金29萬1,650元予劉邦瓊,黃子瑜、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2,000元為由,另案被害人 許美蓮 則以:
劉邦瓊向許美蓮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駕訓班及首琳公司、2人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且為解決許美蓮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劉邦瓊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個月可結算收回本金外,並有15%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持續性之利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云云,邀約許美蓮投資,致許美蓮陷於錯誤,共匯款441萬4,5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被告與劉邦瓊共犯詐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然前開2案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及指訴詐騙之手法,均與本案相異,即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以前開2件被告有罪之判決,執為本件被告詐欺之證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伯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表┌──┬──────┬─────────┬───────┐│編號│日期│存入之帳戶│金額│├──┼──────┼─────────┼───────┤│1│99年9月21日│黃子瑜郵局帳戶│19萬480元│├──┼──────┼─────────┼───────┤│2│99年9月24日│黃子瑜彰銀帳戶│20萬元│├──┼──────┼─────────┼───────┤│3│99年9月27日│黃子瑜郵局帳戶│20萬元│├──┼──────┼─────────┼───────┤│4│99年9月28日│黃子瑜郵局帳戶│20萬元│├──┼──────┼─────────┼───────┤│5│99年9月3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8萬元│├──┼──────┼─────────┼───────┤│6│99年9月3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8萬4,600元│├──┼──────┼─────────┼───────┤│7│99年10月5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7萬6,000元│├──┼──────┼─────────┼───────┤│8│99年10月12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5萬元│├──┼──────┼─────────┼───────┤│9│99年10月2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0萬元│├──┼──────┼─────────┼───────┤│10│99年10月27日│黃子瑜彰銀帳戶│6萬元│├──┼──────┼─────────┼───────┤│11│99年11月2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0萬元│├──┼──────┼─────────┼───────┤│12│99年11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8萬8,000元│├──┼──────┼─────────┼───────┤│13│99年11月18日│黃子瑜彰銀帳戶│4萬元│├──┼──────┼─────────┼───────┤│14│99年11月26日│黃子瑜郵局帳戶│50萬元│├──┼──────┼─────────┼───────┤│15│99年11月2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50萬元│├──┼──────┼─────────┼───────┤│16│99年11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40萬元│├──┼──────┼─────────┼───────┤│17│99年11月29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40萬元│├──┼──────┼─────────┼───────┤│18│99年12月2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27萬3,000元│├──┼──────┼─────────┼───────┤│19│99年12月7日│黃子瑜彰銀帳戶│20萬元│├──┼──────┼─────────┼───────┤│20│99年12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12萬3,000元│├──┼──────┼─────────┼───────┤│21│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22│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9萬元│├──┼──────┼─────────┼───────┤│23│99年12月1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89萬元│├──┼──────┼─────────┼───────┤│24│99年12月21日│黃子瑜郵局帳戶│88萬元│├──┼──────┼─────────┼───────┤│25│99年12月22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0萬元│├──┼──────┼─────────┼───────┤│26│99年12月24日│首琳公司國泰世華銀│70萬9,000元││││行帳戶││├──┼──────┼─────────┼───────┤│27│99年12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80萬元│├──┼──────┼─────────┼───────┤│28│99年12月3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63萬元│├──┼──────┼─────────┼───────┤│29│100年1月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30│100年1月5日│黃子瑜土銀帳戶│50萬元│├──┴──────┼─────────┼───────┤││合計│1,051萬8,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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