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吳棋笙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告 蘇嘉琦蘇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81元,及其中新臺幣193,983元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80元,及其中193,983元,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四期違約金合計為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0元,及其中193,983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如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93,983元、利息7,087元、違約金1,500元、代收手續費1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包含違約金1,5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請求金額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202,580-1,500+1=201,081)、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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