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以下稱大湖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 蔡麗雪黃婉瑜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阮金鋐前開大湖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蔡麗雪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供述、告訴人蔡麗雪、黃婉瑜之指訴、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大湖郵局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我女友 丁希玫 拿去用,密碼她本來就知道,當時我們住在一起,她的存摺、提款卡在她媽媽那邊,她跟我表示要做化妝品買賣,需要使用帳戶,我沒有想很多就同意,當時是在后里租屋處,她只說對方匯錢後就歸還,用完會放回原處,我不知道她會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101年
8月1日所申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儲字第105016521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654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3頁);又告訴人蔡麗雪於105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住處上網時,於Facebook網站,瀏覽網路賣家「 葉萊香 」所張貼販售香水之不實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600元至被告前揭大湖郵局帳戶,惟迄未收到物品,且音訊全無;另告訴人黃婉瑜於105年8月14日1時許,在住處上網,於Facebook網站,瀏覽網路賣家「葉萊香」所張貼販售香水之不實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並依指示匯款,而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被告前揭大湖郵局帳戶,亦未收到物品,音訊全無等情,復據告訴人蔡麗雪、黃婉瑜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65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蔡麗雪、黃婉瑜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見偵卷第83頁);而該提領款項之人即證人丁希玫乙節,亦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之監視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遭證人丁希玫持以使用等情,亦無疑義,然此情節僅能證明被告有將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丁希玫,至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帳戶係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則無從據以論斷。
㈢、依證人丁希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同居6年,用過被告的帳戶1、2次,在我(帳戶)被凍結之後,那時我跟他同居,我借用他的帳戶,(讓)客人匯錢進來‧‧他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但)他不知道我犯詐欺罪,因為那時候我也不知道,我是被抓到,通緝了才知道‧‧(前面你做的他都不清楚?)他不清楚(你有沒有跟他講?)沒有,我用我的手機,他用他的手機,我用我的手機買賣(你用他的帳戶那一次,是用在哪一個地方?)我賣香水、化妝品還有行動充,有賣一個叫蔡麗雪、黃婉瑜‧‧用「隨遇而安」的暱稱賣浴巾,用「 史迪奇 」的暱稱賣口罩‧‧不是被告去騙,那是我用他的帳戶,叫客人匯到他的帳戶‧‧我住后里的時候,帳戶被凍結‧‧跟他借郵局的帳戶‧‧105年8月間,跟被告住一起,我是在網路上賣東西,賣化妝品、香水,暱稱有用過「 阮鉦雄 」、「葉萊香」‧‧跟他拿郵局帳戶順便問他的密碼,拿提款卡後就去領錢‧‧提款卡用完後就放回去抽屜‧‧(你前面因為網路買賣跟人家有糾紛,這些事情阮先生知道嗎?)不知道吧‧‧他知道我有在買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4、166、169頁、第174至176頁、第
178頁、第180頁、第182至183頁、第187至190頁),參以證人丁希玫與被告已於107年間分手,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丁希玫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16至117頁、第19
2頁),且證人丁希玫於108年1月24日即入臺中女監執行(見本院易緝卷第149頁),迄本院審理時已將近5個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2人有何勾串,是認證人丁希玫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迴護被告之理,故其證稱被告並不知其涉嫌詐欺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持以供作詐騙等情,堪以採信
㈣、再觀之證人丁希玫固⑴於105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隨心而安」之暱稱,虛偽刊登販售浴巾之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指定匯款至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又於105年4月3日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史迪奇」之暱稱,虛偽刊登販售口罩之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指定匯款至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復於105年9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虛偽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被害人依以物易物之方式交易,嗣經被害人等報警查獲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2、3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裁判書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⑵另於105年6月間,復因提供行動電話予不詳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被害人於105年8月14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拘役40日在案,有該案裁判書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丁希玫上開所證內容一致,堪認證人丁希玫於105年間係自行從事網路商品交易,且均係以自己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連接網路做為工具及交易方式,在105年8月之前,均係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指示買家匯款,而非與被告共同為之,則被告對於證人丁希玫如何從事網路交易,甚至有無詐騙被害人等情並非必然知悉;況其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丁希玫僅係一時需用帳戶資料,被告基於兩人情誼而同意證人丁希玫使用其帳戶,乃人之常情,是被告所辯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並不相違,堪以採信。故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甚且,證人丁希玫所犯前揭⑴、⑵案件,雖係於其與被告同居期間,然該等案件分別係至107年9月、10月間,始經法院分別判刑在案,而證人丁希玫迄於108年1月24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可徵證人丁希玫因案執行之情形均非發生在兩人同居當時;且衡諸一般交易行為,偶有糾紛,未必涉及不法,則在證人丁希玫尚未經法院判刑之前,縱使被告知悉證人丁希玫有與人發生買賣糾紛,亦不得直接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丁希玫係持其帳戶係做為詐騙不法使用。再者,證人丁希玫固曾於102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可按(見偵卷第95頁),然證人丁希玫當時既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可見其並未入監,則被告自亦無從知悉證人丁希玫該時究係發生何事,自亦不得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丁希玫有何從事詐欺行為之情節。
㈥、基此,起訴書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證人丁希玫使用,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錢匯入該帳戶等事實,然被告是否知悉所提供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所用,則無從證明;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證人丁希玫涉嫌詐欺取財乙情,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存在,自亦無可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依全案卷內所顯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上述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1│蔡麗雪│詐騙犯罪者於105年8月13日22時30│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分許前,在Facebook網站張貼販售│同)1,600元至被告前揭大湖││││香水之不實訊息,致蔡麗雪瀏覽後陷│郵局帳戶。││││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後,依指示匯款。││├──┼───┼────────────────┼─────────────┤│2│黃婉瑜│詐騙犯罪者於105年8月14日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元至被││││前,在Facebook網站張貼販售化妝│告前揭大湖郵局帳戶。││││品之不實訊息,致黃婉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後,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