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日春 代理人 戴煦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曾柏錩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日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199,125元,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能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債務3,199,125元,曾於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51號卷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時陳報其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約6,590,345元(竹司調卷)、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1日具狀陳報其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約6,126,926元(本院卷第69頁),則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12,717,271元,惟聲請人陳報上開二名債權人前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徐兆煌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920號案受理,執行所得金額共計1,017,000元,於113年2月15日實行分配,此有上開法院執行處113年1月1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61-164頁),則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預估約11,700,271元(計算式:12,717,271元-1,017,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勞保月退專戶
)、12筆有效保單,其中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計至112年9月5日為636,399元,此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表、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7-160頁、個資卷)。
⒉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勞保退休金
約27,000元,除了勞退沒有領其他補助,也沒有老人年金,伊有2名子女,也沒有給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0歲(個資卷),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無工作收入,應堪採信,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到庭陳述其目前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收入約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連同水電費6,600
元、膳食費4,000元、醫療費800元、健保費963元、醫療保險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總計:17,363元(本院卷第21、90頁)。惟查:就醫療保險4,500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亦不可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是本院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支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房屋租金連同水電費6,600元、膳食費4,000元、醫療費800元、健保費963元、交通費500元,總計:12,863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863元後,賸餘約14,137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已達約11,700,271元,業如前述,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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