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紹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紹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紹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利用工作機會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所竊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 呂漢平 ,並主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獲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手機價值約8,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業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88號被告方紹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紹家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呂漢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0之2樓之住處內,假借安裝第四台之際,徒手竊取呂漢平放置在電視層架內廠牌
HTC、BUTTERFLY2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前開HTC手機),並藏放在所攜帶之腰包而得手。嗣經呂漢平察覺有異,經質疑方紹家後,方紹家始交還前開HTC手機予呂漢平,呂漢平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漢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紹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前開HTC手機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社區內19樓之機房拾獲前開HTC手機,機房內有資源回收區,伊是好心想拿給管理員,在電梯內被呂漢平質疑後,伊就交還給他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漢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HTC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