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之騎樓時,見 簡惠敏 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籃內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百壽金1斤及烏沉香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3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惠敏所有之上開百壽金及烏沉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簡惠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設置於上開地點之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美惠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因有憂鬱症,故亂吃藥,伊於案發當日11時許有吃安眠藥後頭昏,才不知覺拿取了上開物品,伊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警方來伊住處伊才知道拿了人家的東西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拿取被害人簡惠敏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籃內之百壽金及烏沉香,並將之攜回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核與證人簡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就本件案發過程等相關事項尚能切題回答,且又能以患有精神疾病及服用安眠藥等詞作為卸免其責之理由,可見其並非始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或該等能力顯然低下之狀態,而此節由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上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且有效期限為104年10月31日,並須於該日重新鑑定等內容亦可為佐證,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後尚能正常行走,未見有何因服用安眠藥致頭昏而行走不穩之情狀,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且其於拿取上開物品後,尚知將之藏放家中,而非隨意丟棄或放置,益可徵其當時應非處於無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或該等能力顯屬低下之情狀,是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行為細節及行為過程階段之反應狀態,認其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不應處罰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簡惠敏所有之上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現係輕度之身心障礙患者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