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雅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雅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雅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10時3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岡山空軍醫院停車場,見 尤家芸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尤家芸 於同日11時1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遺失而報警處理,警方進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台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尤家芸)。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安雅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尤家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尤家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本案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4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緩字第6483號緩起訴執行卷、103年度緩護命字第2060號觀護卷、104年度撤緩字第406號偵查卷屬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