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憲宗與 陳倚賢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7日12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7月6日13時許,應予更正),在陳倚賢高雄市○○區○○路○○號家中,向陳倚賢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詎李憲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在高雄國際航空站附近,將該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李憲宗未歸還該車且避不見面,陳倚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倚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三、四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拘役15日、2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拘役35日確定;嗣上開減刑後之第一、二、三、
五、六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拘役3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於向他人借用機車供己所需後,不思對方之善意及信任,反將機車侵占入己,且已將機車變賣,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