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黃鈴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
被   告  湛琇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發票日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貳佰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佰
陸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7
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
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民事裁定准許,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時有受強制執
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
款項與原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即
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並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於
執行程序停止前,已收取原告對兆豐銀行之債權38萬2032元
,爰為本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6年5月間,被告邀集原告成立鼎鋒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鼎鋒公司),原告從事室內設計
師多年,具備設計專業知識,故以技術入股鼎鋒公司,佔50
萬元投資額,並擔任鼎鋒公司之董事,負責經營鼎鋒公司,
並未向被告借款,至被告則成為鼎鋒公司之股東。被告於10
6年5月11日將200萬元匯入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後,隨即於
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分別轉帳48萬
元、47萬元、10萬元至被告或其配偶 周立琛 之帳戶內,換言
之,被告實際留存於鼎鋒公司帳戶之款項,僅有95萬元,其
餘105萬款項均由被告轉回被告夫妻之帳戶。再者,原告未
曾與被告就鼎鋒公司之投資額達成投資轉借貸之合意,係因
被告不願繼續擔任鼎鋒公司之股東,只能由原告獨自經營,
惟原告並無充裕資金,為繼續營運鼎鋒公司,方另於106年7
月3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及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即係為
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簽發,且該筆借款與被告投資鼎鋒
公司之款項,並不相同,是以兩造於借據上並未記載投資轉
借貸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06年7月3日立約當天交付200萬元
予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另因借據簽訂由被告所主導,原告
處於弱勢地位,故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6年7月3日當日先一
次開立1年期之利息支票,詎被告並未給付借款,原告自不
願意繼續繳納利息。退言之,106年7月3日簽立借據時,鼎
鋒公司已成立並營運中,倘兩造有投資轉借貸合意,何以被
告未與鼎鋒公司間就投資轉借貸擬定該類之投資轉借貸合約
,而係於106年7月3日以原告個人名義向被告借款簽立借據
,況106年5月16日止鼎鋒公司帳戶僅餘95萬元,被告自無從
以200萬元投資額轉借貸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合意共同出資200萬元開設鼎鋒公司,並約定由原告出
資5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待兩造尋得營業處所並完成
租賃契約之簽署後,原告卻向被告表示拿不出50萬元,被告
遂於106年5月11日同意借款50萬元予原告用以出資。雙方於
106年5月10日先於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以5000元開設鼎鋒公
司籌備處帳戶,翌日,被告匯款199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完成鼎鋒公司200萬元之出資,107年5月17日鼎鋒公司經核
准設立,由出資50萬元之原告擔任董事,出資150萬元之被
告為股東。
㈡惟兩造間就經營理念多有歧見,遂協議將被告之投資額轉為
對原告之借款,及將鼎鋒公司交由原告獨資經營,原告於10
6年7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106年7月5日兩造簽
署鼎鋒公司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並完成印章帳冊等之移交,
同年月7日鼎鋒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
章程變更登記經核准在案,原告登記為鼎鋒公司獨資200萬
元之股東兼董事。就上述之投資轉借貸,兩造簽署借據明文
記載借貸期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7月2日,為期2年,第1
年之借款利息,由原告開立3萬3600元之支票予被告,第2年
之借款利息,原告即未按期匯予被告,108年6月17日被告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借據圖片提醒原告還款,後借款期限屆
至,原告仍拒不還款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於106年7月3日所訂之消費借
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而簽發予被告,兩造並就該消費借貸契約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載明:「被告願將金錢200萬元貸與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號」、「被
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原告親收點訖」
;鼎鋒公司之股東原登記為原告、被告2人,登記之出資額
則分別為50、150萬元,後於106年7月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原
告1人,出資額為200萬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停止前,已收
取原告對兆豐銀行之債權38萬2032元等情,有系爭本票、系
爭借據、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3436
0號函、106年7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27300號函及所附
鼎鋒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8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丑字第000
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57-67
頁、第69、71頁、第77-85頁、第315-316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
無將被告對鼎鋒公司之投資額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標的之
合意?被告是否已交付上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
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債權
所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不爭執,而對借
款是否已經交付,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有所爭
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亦即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被告,舉證證明交付
借款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於鼎鋒公司設立之初,即已先代原告墊付股款50萬
元,業據提出106年5月11日借據、鼎鋒公司籌備處上開華南
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中
簡卷第51-55頁),該借據則記載:「本人黃鈴莉今因與股
湛秀惠 合資成立鼎鋒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向股東湛秀惠
借貸50萬元整,日後該公司若有分配盈餘至股東名下,同意
優先將盈餘作為償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原告雖
否認該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其係以技術入股等語,惟
上開借據上「黃鈴莉」之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察,與原告
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相較,不論印
文款式、簽名及印文之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
字體等俱屬相符,堪認該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又原告
於鼎鋒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經登記為董事,出資額為50萬
元,惟登記事項並未記載原告係以技術入股,有上開臺中市
政府函文及鼎鋒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足認原告應係以金錢入
股;是被告主張鼎鋒公司係由其借款50萬元予原告,與自行
出資之15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資本而設立,並由被告將200
萬元匯入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出資額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6年7月5日簽訂鼎鋒公司股東同意書,
約定如下:「原股東湛秀惠全部出資額150萬元整,轉讓由
黃鈴莉承受。」,及被告於轉讓股份後,將鼎鋒公司之支票
、印章、帳戶餘額53萬2233元、存簿、公司設立登記表、公
司章程、房屋租賃合約書、公證合約書、會計帳冊、發票收
據、公司裝潢之廠商請款單等物品移交予原告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同意書及原告簽收之移交清冊各1份為依據(見本院
中簡卷第73、75頁),原告則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之真正性。
查上開同意書及移交清冊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借據上原告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文字粗細、勾點方向、位置、筆法、
字體等均無不符,而鼎鋒公司於106年7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
,將股東變更為原告1人,出資額為200萬元,足認被告確已
將鼎鋒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佐以原告原登記之出資額
50萬元,亦係由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辯已將200萬元之出
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憑。再者,被告因轉讓鼎
鋒公司全部出資額而失去股東身份,故將鼎鋒公司之一切財
產及事務辦理移交予原告,核與常情相符,而原告除否認移
交清冊之真正及指摘被告提出之移交帳目與事實不符外,並
未就兩造間辦理移交與否或實際移交之情形,為如何之主張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應以被告之抗
辯較為可採。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抗辯其轉讓鼎鋒公司20
0萬元出資額,係以之作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原告與
被告夫婦間於106年7月3日商談消費借貸事宜之對話內容錄
影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247-261頁、第277-28
7頁),而原告與被告夫妻於上開對話中,提及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與投資額間關係之譯文內容摘錄如下:被告之夫周立
琛:「後來這幾天想一想,我覺得我們怎麼樣會比較好,後
來想一想覺得最簡單的方是就是我們不要共事了,因為我們
的觀念管理上其實這樣很麻煩,朋友就是朋友。就是我們錢
借你,這樣最簡單了」、「那我覺得說其實就是很簡單,就
是借貸。然後公司就是反正就全部過給你這樣子,就是很簡
單啊,對啊,那利息就是,因為我們是銀行貸出來,就是照
1.68趴這樣子。」、原告:「我講我的感覺,就是其實我很
感激你們。用借貸關係我會覺得說對你們比較有保障,這我
也比較有壓力,所以我一定會把200萬賺回來還你們。這樣
對你們比較有保障。我不想說因為你們信任我,導致你們20
0萬拿不回去,這樣我不希望是這樣,我希望友誼長存,借
據是因為我希望你們有保障,因為全部的名字都用我的。雖
然是這樣,不管帳面怎樣,我還是把你們當作股東的想法這
樣。2年內要賺很多錢,我沒把握,但我會很盡力去衝。」
(見本院中簡卷第247、251、255、277、279、281頁),是
周立琛於商談借貸事宜過程中,曾提及「我們不要共事了」
、「公司就是反正就全部過給你這樣子」等語,原告則提及
「不管帳面怎樣,我還是把你們當作股東的想法這樣」等語
,足認當日兩造均知悉被告將轉讓鼎鋒公司出資額,及退出
鼎鋒公司之經營管理。再者,系爭借據第3條載明「被告於
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原告親收點訖」,而
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即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已收訖20
0萬元之借款。佐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不願繼續擔任
鼎鋒公司之股東,改由原告獨自經營等語,惟並未就被告轉
讓出資額予原告之緣由為何等之主張;審酌鼎鋒公司本係由
被告提供全部200萬元之資金,且辦理移交時鼎鋒公司帳戶
內尚有餘額53萬2233元,如欲改由原告獨自取得經營權,當
由原告支付一定之對價,較符常理,而兩造於106年7月3日
之對話中,均知悉被告即將轉讓出資額,卻未曾提及需由原
告支付對價之隻字片語,而聚焦於商洽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
、還款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等事宜,有上開譯文在
卷足憑。綜上所述,兩造間應係於106年7月3日達成將被告
之出資額200萬元做為對原告消費借貸標的之合意,故未另
就該出資額之轉讓商議對價,從而不待被告另為交付,原告
即於系爭借據表示收訖借款,嗣後鼎鋒公司於106年7月7日
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是被告已交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標的
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3日簽立系
爭借據時,鼎鋒公司已成立並營運中,倘兩造有投資轉借貸
合意,被告應與鼎鋒公司間就投資轉借貸擬定該類之投資轉
借貸合約等語,惟兩造間之真意如係欲使鼎鋒公司以消費借
貸方式取得被告之出資額,即為鼎鋒公司之實質減資,鼎鋒
公司應將被告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零,而非登記轉讓為原告
取得,且簽立系爭借據者,亦應為鼎鋒公司,要屬當然,是
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自上開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48萬元、
47萬元、10萬元至被告夫妻之帳戶,故106年5月16日止鼎鋒
公司帳戶僅餘95萬元,自無從以200萬元投資轉借貸等語,
並提出上開鼎鋒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
本院中簡卷第161頁)為依據,被告則以上開轉帳係因鼎鋒
公司當時甲存帳戶無法使用,活存帳戶亦無提款卡,為資金
運作方便所為,另原告於106年7月3日協商時,亦曾要求結
算鼎鋒公司開銷並將餘額轉回鼎鋒公司帳戶,並與被告確認
鼎鋒公司未付廠商之金額以辦理移交,且兩造間協議投資轉
借貸後,被告已就鼎鋒公司之帳目清算及移交予原告等語抗
辯,並提出鼎鋒公司付款紀錄、支出帳目、兩造間於106年7
月3日對話之譯文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175-181頁、第259
、261頁),查兩造間存在將被告對鼎鋒公司200萬元之出資
額轉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之合意,被告亦已交付消費借
貸標的物及退出鼎鋒公司之經營管理,並辦理交接予原告簽
收等情,已如上述,倘被告辦理交接時帳目有誤,原告當無
簽收之理;而上開移交清冊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已承認被告所
辦理之鼎鋒公司移交事項,是原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
自堪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萬元有效,惟被
告既曾以系爭本票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22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已收取原告對兆豐銀行之
債權38萬2032元,系爭債權於該範圍內,即因受清償而消滅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逾0000000元部分亦不復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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