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漢偉
被   告 華硯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駁回原告起訴之民事裁定
,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
本院因未收到原告補繳之裁判費,而於108年12月10日裁定
原告起訴欠缺訴訟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於108年12
月17日具狀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始知悉原告於調解時已繳納
應補正之500元,此並有108年壢司小調調字第1091號收據
在卷,是原告對本院前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並非無
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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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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