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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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陳清須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複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陳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同胞兄弟, 陳芙蓉 為兩造之母。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100-15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376-11地號土地,均原屬陳芙蓉所有。陳芙蓉過世後,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間協議將上開兩筆土地均以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附有條件即待原告之長子 陳棋閔 服兵役退伍之後,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半數產權移轉過戶於原告指定之長子陳棋閔,被告即於78年12月12日依繼承辦理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於84年1月7日,被告竟瞞著原告,私下以上開兩筆土地向中興銀行抵押權設定最高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實際借款1600萬元),卻無力清償。㈡後來兩造於85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鎮○○段萬興小段376-11地號內及同小段100-152地號內(如附圖面積110坪)土地同意移轉於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並約定「四、甲方中興銀行貸款之債務由甲方負擔,與乙方無涉。」有協議書為證,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為清償債務,將100-52地號土地分割,除其中兩造協議書約定之100-897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外,其餘分割增加100-871及100-891~100-898地號土地均出售與第三人。分割後之100-897地號土地及376-11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㈢詎料,於86年間原告之子陳棋閔服役退伍後,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履行,但被告積欠中興銀行抵押借款債務無力清償,中興銀行於86年6月16日查封上開兩筆土地,於88年9月8日由中興銀行依拍賣取得上開100-897地號及376-11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於89年10月
26日,被告委請訴外人 陳玉連 (兩造之胞妹)向中興銀行買回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但又再設定高額抵押權,再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開兩筆所有權定於訴外人 陳欣薇 (被告之女兒)名下。㈣承上所述,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之100-897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及376-11地號(面積257.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所有權,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88年9月8日喪失所有權,致給付不能,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1,663,572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本金金額及自88年9月9日起損害發生實際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被告養雞時需要週轉,於是將房子土地拿去向中興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準備一段期間後返還貸款,當貸款後弟媳 蔡桂花 拿走50萬元,原告說他需要用錢,拿我名下房地產去借二胎,原告找到一位叫 曾炳為 的人幫他介紹到草屯一家車商叫 徐國華 那借到200萬元,原告錢先借給曾炳為週轉,由曾炳為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到期無法兌現,原告乃告曾炳為詐欺, 曾某 已被通緝,原告初未否認借錢之事,後來乾脆說他沒借,因為所有權人是我,都是用我名字去借,若不是借錢給曾炳為,曾某又何以開立本票200萬元,後來被告的雞得了禽流感疾病損失慘重,導致週轉不靈,無法繳交本息,以致遭銀行拍賣土地,我妹妹說他若不設法買下來,假設被別人買走,到時候被強制遷出,怕爸爸受不了,於是向銀行貸款買下來,後來爸爸過世,妹妹說負擔沈重,要求被告遷出,讓他出售,他這房子共支出本息750萬元,後來商量由被告女兒向二林農會貸款750萬元向我妹買下來,當土地抵押在中興銀行後,就無法分割,後來再轉到我妹妹那裏,再轉賣給我女兒也都向銀抵押借款,一切主導權均非我能控制,有一天我女而看到空地雜草叢生,於是找怪手清除,次日我弟弟看到即說我動到他土地,99年7月13日向我恐嚇要利用過年拿槍來殺我全家,後來找他太太一起來,兩人向我攻擊,撕破被告上衣並毆打胸部,斯時原告被通緝中,被告為顧念兄弟之情未備案,原告入監時被告仍顧念兄弟之情仍前往台中監獄探望,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合情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依協議書換算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100-897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及第376-11地號(面積257.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0元/平方公尺)兩筆土地所有權,依不動產公告現值換算之損害額度1,663,572元不爭執(見100年2月24日之言詞審理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主張以原告之妻蔡桂花亦向其借款50萬元或原告用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200萬元,惟查原告與其妻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蔡桂花所欠款項被告自無權主張抵銷外,另原告否認用系爭土地借款200萬元而由被告代為清償銀行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之主張尚無由成立,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本件被告應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特定部分土地(依協議書草圖所載位置面積約110坪)與原告之義務,已因被告將上開土地買賣易手他人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可向被告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標準,向被告為請求,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況」,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又協議書雙方履行移轉土地之期日依該協議書第二項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甲方(即被告)應備妥有關文件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等各項文件供雙方認可之代書辦理手續」,雙方又不爭協議書所訂日期為85年6月1日,則該期日為民法第229條第
1項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雖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似有同一性,惟原契約書債務人所負義務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特定部分予被告之義務,非給付金錢之義務,依民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契約給付者並非金錢,於被告成為給付不能時,原告是否請求損害賠償仍在未定狀態,故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自超過該期起算之利息即自88年9月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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