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林明煉 被告 高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8日結婚,99年8月11日於台灣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99年10月30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曾打電話去大陸詢問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告知不知去向,嗣移民署來電告知被告已返回台灣,復連繫被告父親,始知悉被告來台打工賺錢,惟被告仍未返家。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報案協尋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庭具結證述:「(問:被告何時離家?為何離家?)離家在去年十月底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不回來。(問:有無聯絡?)我有打過電話給他父親,他說有債務的問題。我們是單純的家庭,只是希望他照顧小孩而已,小孩有智障,是前妻所生的,已經過世了。(問:有無報警?)有。有去移民署報案,也查過她已經入境台灣,也報失蹤。」等語明確;復查被告於99年12月12日入境來台至今,現仍在國內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08089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自99年10月30日離家即行蹤不明,嗣被告再入境來台,且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非為消極失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