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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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前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自訴人勇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屬建築物之辦公室,該部分自訴人係勇建公司(下稱犯罪事實一);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於自訴人勇建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十七至二十七號所興建之「光翼社區」外,及臺中市○○區○○街○○巷○○○號自訴人勇建司之辦公室門外,以散發傳單之方式,侵害自訴人勇建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名譽(下稱犯罪事實二),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此部分自訴人為勇建公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此部分自訴人為勇建公司及乙○○)。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後,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固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反面),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建築施工損鄰爭議處理要點、複丈成果圖影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影本、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函影本、調解通知書影本、處分書影本、判決書影本及傳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四十一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另衡之本件被告所為,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其僅侵入自訴人勇建公司之監督範圍,並未進入董事長辦公室,業據自訴代理人自承在卷(卷五十八頁反面);另就誹謗罪部分,自訴人均未舉證被告究發送傳單數量之實際多少?及造成何等名譽損害,故本院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非高;再被告與自訴人公司存有糾紛,既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應理智處理,而不該一方面放棄體制內之上訴救濟途徑,他方面卻循體制外之路線而為本件犯行,其上揭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嗣並以發送傳單方式表明其內心不滿之行為,其手段甚值非難,但本院審酌被告不諳法律,對法律概念如民事舉證責任、民事送鑑定應由何人舉證?何人先付費等技術操作不甚瞭解,致其於民事案件中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乃基於不滿情緒為上揭行為,其行為雖值非難,但其主觀犯意、惡性究非十分重大,動機亦值憐憫;又就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時所受刺激以觀,由被告所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八十三頁),其居住房子確實遭受損壞,生活狀況不佳,堪以認定;至於損壞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自訴人?究非本院於本件所能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既係對於其房屋遭損壞所致,衡之常情,房屋遭受損害,所受刺激程度必定不淺。準此,本件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雖有所據,但本院參酌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僅為有期徒刑一年,均屬輕罪,且本院綜合審酌上揭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事項,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依首開法條說明,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