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訴訟標的金額為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0,470,33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086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徐嘉吟